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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4/8 16:32:47 浏览: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所在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发生下列两种情形的,应按照新设机构的设立程序进行审批:

(一)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变更的;

(二)其他变更的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超过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的。

第三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不超过公司股份(股权)5的股份(股权)转让等变更事项,由所在区(管委会)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核。

第三十二条获准变更的事项,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法定变更手续,并向所在区(管委会)主管部门及市金融办报备。

第三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被取消经营资质、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第三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实施破产清算。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

对于运行情况良好、合规经营、信用度较好、考评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市金融办批准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融入资金:

(一)发行债券;

(二)开展资产证券化;

(三)在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上市(挂牌);

(四)行业间同业拆借;

(五)主要法人股东定向借款;

(六)市金融办按照审慎性原则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六条在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按规定从境外融入资金。

第三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各类债务性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200。其中,同业借入(拆出)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向同一机构借入(拆出)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15;向主要法人股东定向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且主要法人股东应当以合法的自有资金出借。

第三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经市金融办批准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受托办理委托贷款;

(三)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四)市金融办按照审慎性原则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九条在厦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可不受行政区域限制开展业务。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小额贷款公司可在厦门市以外的地区开展业务。

第四十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按照市场化原则自主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合理的利率定价机制,严禁以收取手续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提高利率。

第四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小微型企业、农户、个体工商户提供信贷服务,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的70应当用于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小额贷款,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20。

第四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本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关联方发放信用贷款;向本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关联方发放担保贷款的,贷款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其中,向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及其关联方的出资额。

第四十三条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的,限于下列情形:

(一)本市小微企业发行的债务性融资工具投资;

(二)本市小微企业股权、债转股等不存在利益冲突的权益类投资。

权益类投资总额不高于净资产的20。其中,对同一企业权益类投资总额不高于净资产的5。

第四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银行开立公司内部财务账户和信贷业务专用账户,并将开、销户情况按照市金融办要求及时报备。

贷款业务、融资业务、受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必须通过信贷专用账户运行,该账户不得用于办理其他业务,并应根据资金来源及用途设置相应的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第四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开业审批文件、营业执照和自律承诺内容,并公布所在区(管委会)主管部门的监督电话。

自律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不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二)不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三)不非法集资;

(四)不账外经营;

(五)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不以个人名义违规发放贷款;

(六)不使用非法手段催债。

第四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四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四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五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相关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等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五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相关规定加入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按时合规向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五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参加企业信用评级的有关信息将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并作为主管部门年度检查、考评、政策扶持以及金融机构与小额贷款公司合作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各类业务数据进行灾备处理,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第五十四条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持有的股份(股权)自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在2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股权),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股东以其持有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份(股权)对外质押或提供担保的,应符合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并向所在区(管委会)主管部门及市金融办报备。

第五章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五十五条市金融办应牵头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制度以及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日常监管制度。

第五十六条市金融办应牵头制定和完善小额贷款公司统计监测制度、年度考核评价制度和分类监管指标体系。

营业期满6个月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参加当年度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以及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等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七条各区政府(管委会)主管部门应当配备监管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

第五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市金融办、所在区(管委会)主管部门按期报送融资及资金使用情况、季度报告、年度财务决算和财务分析报告等资料;向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按期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利率报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五十九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将融资信息录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报送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和厦门银监局,同时跟踪监督融资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十条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区(管委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市金融办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四)拒绝或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资料、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七)经认定须整改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区(管委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改正的,由市金融办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严重影响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市金融办撤销审批文件,取消其经营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非法集资;

(三)账外经营;

(四)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以个人名义违规发放贷款。

第六十二条建立社会监督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强化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和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落户奖励,参照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相关政策执行,并明确相应的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四条试点设立服务于特定产业链或供应链的专营性小额贷款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境外出资人的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家外商投资管理和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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