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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银行: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发布日期:2022/10/22 13:22:31 浏览:

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达到上一条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本行已按照上一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本行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三十条本行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本行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

第三十一条本行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人发生日常关联交易(指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本行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本行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本行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本行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本行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本行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本行与企业会计准则定义的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应当在相关财务报告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本行风险控制与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本行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且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关联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监管机构或本行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三十五条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出席董事会的董事或董事代表也有权提出关联董事进行回避;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董事的争议时,由董事会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董事是否属关联董事,并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三十六条本行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监管机构或本行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可能造成本行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三十七条本行与关联方发生应当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还应当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并由独立董事对该交易发表独立意见。

独立董事应当逐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规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提供意见,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三十八条本行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应当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关于财务公司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财务公司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见本办法附件3。

第八章关联交易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关联交易应当订立书面协议,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必要时风险控制与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可以聘请财务顾问等独立第三方出具报告,作为判断的依据。

第四十条本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本行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本行不得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等各种隐蔽方式规避重大关联交易审批或监管要求。

本行不得利用各种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模糊业务实质、规避监管规定,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融资、腾挪资产、空转套利、隐匿风险等。

第四十二条本行不得直接通过或借道同业、理财、表外等业务,突破比例限制或违反规定向关联方提供资金。

本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本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含等同于担保的或有事项),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本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失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本行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持有本行5以上股权的股东质押股权数量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总量50的,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其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

第四十四条本行应当主动穿透识别关联交易,动态监测交易资金来源和流向,及时掌握基础资产状况,动态评估对风险暴露和资本占用的影响程度,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及时调整经营行为以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行与同一关联方之间长期持续发生的,需要反复签订交易协议的提供服务类及其他经中国银保监会认可的关联交易,可以签订统一交易协议,协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实质性变更,应按照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内部审查、报告和信息披露。统一交易协议下发生的关联交易无需逐笔进行审查、报告和披露,但应当在季度报告中说明执行情况。统一交易协议应当明确或预估关联交易金额。

第四十六条本行对中国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的授信余额实行比例控制:本行对单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0。本行对单个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5。本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本行与关联方开展同业业务应当同时遵守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本行与境内外关联方银行之间开展的同业业务、外资银行与母行集团内银行之间开展的业务可不适用本条第一款所列比例规定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重大关联交易标准。

本行如被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经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可不适用本条所列比例规定。

第四十七条相关法律法规、中国银保监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关联交易有其他禁止或限制性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银保监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关联交易的报告、信息披露、审计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本行及其关联方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告、披露关联交易信息,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十九条本行与中国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签订以下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逐笔向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重大关联交易;

(二)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或实质性变更;

(三)中国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交易。

以上交易的承做机构及管理机构应在交易协议签订后2日内向董事会办公室报告,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第五十条与中国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本行应当统计季度全部关联交易金额及比例,并于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通过关联交易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向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关联交易有关情况。

第五十一条本行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整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并向中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

第五十二条与中国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本行应当在公司网站中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在公司年报中披露当年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需逐笔报告的关联交易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逐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按交易类型合并披露。

逐笔披露内容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情况。

(二)交易对手情况。包括关联自然人基本情况,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业务或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与本行存在的关联关系。

(三)定价政策。

(四)关联交易金额及相应比例。

(五)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风险控制与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意见或决议情况。

(六)独立董事发表意见情况。

(七)中国银保监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合并披露内容应当包括关联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相应监管比例执行情况。

第五十三条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本行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第五十四条本行与中国银保监会定义的关联方进行的下列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单笔交易额在50万元以下或与关联法人单笔交易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且交易后累计未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

(二)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三)活期存款业务;

(四)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本行和其他法人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方情形的,该法人与本行进行的交易;

(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六)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本行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定义的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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