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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一房屋被装修公司整成危房法官:无需拆除

发布日期:2021/6/5 14:19:34 浏览:

来源时间为:2021-05-18

“我们愤慨一审法官,你与友星公司翟少善、罗艳到底有着什么密切关系,金钱?人情?权势?居然在日月天华之下作出如此无法无天的枉法裁决!看了一审法官写的判决书,我们的心都会滴血!一审法官你们置国家神圣法律于何在?你们难道不怕纪检监察吗?不怕政法队伍延安整风吗?”

很难相信,上面这段话竟然出自一份上诉状。是的,是福建伊时代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上诉状。从字里行间,都能感受到上诉人的愤慨。

伊时代公司反映称,福州友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伪造资质,中标该公司办公大楼的装修项目。可结果,在装修过程中吊顶就发生坍塌了。至今,被装修过的墙体出现宽达39.61mm的裂缝,房屋被鉴定为危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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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当伊时代公司向福州马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友星公司承担对危房进行拆除重建的责任时,法院竟然不予支持。就连要求友星公司依法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的诉讼,也被法院驳回了。在马尾法院,所有以伊时代与友星为当事人的案件,均以友星公司全部胜诉、伊时代公司败诉而告终。

为此,马尾法院法官沈镇友、丁建旺被指无视法律、枉法裁判。近日,伊时代公司向政法队伍教育整顿领导小组进行实名举报。

法官无视39.61mm墙体裂缝驳起诉

伊时代公司于2020年4月向马尾法院起诉称,友星公司中标伊时代公司的办公楼装修工程,双方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4月10日、7月17日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伊时代公司办公楼“主体建筑外墙改造、店铺建设、阳光房建设”、“主体建筑内部改造及装修、楼顶绿化、休闲设施工程装修”及“厨房和餐厅”工程由友星公司包工包料承包施工。

但友星公司不具备施工能力、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建设规程和合同约定使用建筑材料,未按约定安装方钢管架,工程偷工减料、材料以次充好,且在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形下承建店铺,导致讼争工程存在严重安全质量问题。

其中,阳光房吊顶工程在施工期间发生坍塌,店铺工程墙体裂缝宽度达39.61mm,存在种种工程质量问题。为此,讼争工程被迫终止施工。

经查询,友星公司并无装修、土建等施工资质,系用欺骗手段骗取承建涉案工程施工,因此所订立施工合同无效;而且涉案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已被鉴定为危房,依法必须拆除。被告友星公司收取的工程款559.8万元已无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退还给伊时代公司,并赔偿全部损失。

友星公司承建的讼争店铺工程为危险建筑,已无法修复并必须拆除重建。2018年10月25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工程款诉争问题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后,店铺墙体继续加倍开裂。此前的诉讼案件中,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30日对涉案店铺墙体裂缝进行检测为:“最大裂缝宽达20mm”,而仅隔10个月,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对涉案的店铺墙体进行检测为:“最大裂缝宽达39.61mm”,因此说明讼争工程墙体已继续成倍开裂,存在随时坍塌危险。

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第5.4.6条规定,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已经达到最高的“Du级”标准,属于危房,依照该规定要求“必须及时或立即采取措施”。

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友星公司对涉案主体工程质量应当在“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终身负责。同时,合同约定的店铺电缆线使用16平(16mm),而被告私自改用4平(4mm),荷载严重不足,随时可能起火,存在严重火灾安全隐患。

“阳光房吊顶”分项工程未竣工、未验收、未使用,便于2015年8月8日晚上8点突然坍塌。所幸非上班时间,没有造成人员伤亡。

为此,伊时代公司一再发函催告友星公司立即采取返工措施,但友星公司至今无动于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设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上述涉案工程已成危险建筑,显然修复已成为一种不可能,因此,友星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此外,友星公司进场施工至今未提供任何施工内业资料和施工等资料,已多次发生下水道堵塞等事件。但因缺乏隐蔽工程、管道工程等施工图纸以及签证资料,导致伊时代公司无法对隐蔽工程、管道工程采取返修等补救措施。因此,友星公司必须向伊时代公司移交工程内业资料。

综上,伊时代请求法院确认上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确认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判令友星公司赔偿拆除重建工程经济损失50万元,判令友星公司提供涉案工程内业资料。

但马尾法院沈镇友法官却认为,该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2017)闽0105民初982号案件业已生效,该案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而在诉讼请求方面,(2017)闽0105民初982号案件已确认了讼争三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工程款支付以及对工程质量、造价均依法鉴定并予以确认。现伊时代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否认该份生效判决情况下,提出要求确认三份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确认“伊时代办公楼外墙改造”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以及要求友星公司退还全部工程款、支付拆除“伊时代办公楼外墙”损失,相关主张虽然与(2017)闽0105民初982号案件中伊时代公司的反诉请求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实质上该请求已经完全否定了(2017)闽0105民初982号案件的裁判结果。因此,伊时代公司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为此,马尾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闽0105民初64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伊时代公司的起诉。

被鉴定成危房法官却不支持拆除

伊时代公司不服马尾法院裁定,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州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伊时代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与友星公司签订的案涉三份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确认友星公司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友星公司退还伊时代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友星公司赔偿拆除重建损失50万元、友星公司向伊时代公司提供施工资料等,虽然(2017)闽0105民初982号案件对案涉三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及工程质量问题已作出认定,但案涉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是否在上述判决生效后继续扩大、案涉工程是否需要拆除重建、友星公司是否应向伊时代公司提供施工资料等问题系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出现的新问题,上述判决并未涉及。

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就另案未予涉及的部分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以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终,福州中院于2020年8月6日裁定撤销马尾法院(2020)闽0105民初645号民事裁定、指令马尾法院审理。

就在福州中院撤销马尾法院裁定的两天前,即2020年8月4日,马尾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伊时代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认为伊时代办公楼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责令伊时代公司对此进行整改。

同时,在福州中院指令马尾法院审理期间,伊时代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主体建筑外墙及店铺墙体开裂情况进行司法鉴定。

但有意思的是,福州中院发回指令马尾法院重新审理时,主审该案的法官居然还是原审法官沈镇友。

沈镇友法官在查明友星公司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坚持认为其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同时,沈镇友还认为,在(2017)闽0105民初982号案件审理中,该院委托的天泽司法鉴定所已经就双方所签订三份合同涉及工程作出质量鉴定,伊时代公司所提出的外墙钢管支架生锈、支架间距、店面墙体裂缝、阳光房坍塌等问题均已在鉴定认定范围之内。伊时代公司再次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重新鉴定属于重复主张,因此该院不予支付。同时认为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关于“危房”的鉴定意见,属于伊时代公司单方委托,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50万元拆除重建费用问题。沈镇友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因此也不予支持。

关于内业资料及施工资料移交的问题。沈镇友认为,由于本案双方的竣工验收并非正常的竣工验收和结算过程,而是因为伊时代公司于2015年1月8日自行入住,依法被认定为工程竣工,相关工程款结算也是生效文书所确认。故,对于伊时代公司要求提交的竣工图纸、结算材料,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以沈镇友为审判长的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驳回伊时代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而伊时代公司称,该办公楼在进行外墙装修的过程中,他们和马尾区科技局等单位始终都在大楼内办公,不存在自行入住而自认工程竣工的问题。对此,马尾区科技局也出具了证明,但马尾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伊时代公司介绍道,沈镇友法官曾亲临讼争工程现场,也亲眼看到了墙体39.61mm的裂缝。但遗憾的是,他最终仍然睁眼说瞎话,坚称工程质量没问题。这让人十分不解,难道真要等到该楼如泉州欣佳酒店一样坍塌下来、出了人命才甘罢休?

针对如此不负责任的法官,伊时代公司非常气愤,因此有了文章开头那段上诉词。目前,该案还在福州中院的二审当中。

施工方拿走598万工程款却不开票

除了上述被装修的店铺成危房外,友星公司还存在拿走伊时代公司所有的工程款,却拒绝开具税务发票的问题。

2020年5月20日,伊时代公司向马尾法院起诉称,截至2020年5月15日,伊时代公司已按法院判决向友星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598万余元,但友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伊时代公司开具建安税务专用发票,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友星公司向伊时代公司移交598万余元的发票。

马尾法院审理后认为,伊时代公司与友星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伊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友星公司开具发票,是合同履行的应有之义。友星公司自认目前已开具143万元发票,并将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中未交付的89080元发票当庭交付给伊时代公司,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伊时代公司已向友星公司付清拖欠的全部工程款,金额已远超143万元,友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艳在出具的收条中亦承诺“待全部工程款收到后向伊时代公司开据工程款未开据部分的发票”,故友星公司应将已开具的143万元发票的剩余部分,即1340920元发票交付给伊时代公司。友星公司以税款未缴清、开具发票是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等为由拒不交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友星公司剩余未开具的工程款发票问题,友星公司实际上已经开具了134万多元的发票,说明其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态度是积极的,但因伊时代公司长期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通过多次诉讼冻结了友星公司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唯一账户,客观上致使友星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难以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由于缴纳税款是友星公司向税务机关申领并开具发票的前提条件,而伊时代公司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目前仍在审理过程中,故伊时代公司现在要求友星公司开具其余发票或由其代开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其可待前述判决结果确定后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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