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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2/18 10:40:11 浏览:

员死亡且确无法定继承人、指定受益人的,县社保机构应允许由为其办理后事的福利院等养老机构或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申请,并将其个人账户余额并入基金,丧葬补助金可发放至为其办理后事的福利院等养老机构或村(居)委会账户。

第四十一条因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调整导致已注销人员个人账户余额发生变化的,县社保机构经过经办、复核、审核手续重新计算个人账户余额并补发多出原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余额部分的资金。

第八章关系转续

第四十二条参保人员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本县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参保人员,不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直接办理户籍地址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在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前,参保人员在省内跨统筹区转移的,转入地县级经办人员应核对申请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以下简称《转入申请表》,附表17)或《业务申请表》,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以下简称《转入接收函》,附表18)并发送至转出地县社保机构。转出地县级业务经办人员应对申请转移的参保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在信息系统为参保人员进行结息处理,计算应转移资金,生成转移支付申请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以下简称《转出审批表》,附表19),提交县级业务复核人员复核、县级业务主管人员审核。审核通过后,县级业务经办人员通过信息系统将《转入审批表》发送至转入地县社保机构,终止参保人员在转出地的参保关系。

转入地县级业务经办人员收到《转出审批表》后,通过县级财务人员确认转移资金到账无误后,在系统中确认转入信息,为转移人员建立个人账户,记录转移人员原个人账户详细信息,随后提交县级业务复核人员复核。县级业务复核人员依照《转出审批表》核对资金到账信息无误后,在信息系统中予以确认,随后提交县级业务主管人员审核,审核通过后办结保险关系转入手续,县级经办人员需告知转入人员个人账户记录信息。

第四十四条县社保机构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入或转出的,不得要求参保人员返回原参保地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应通过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系统传输《转入接收函》《转出审批表》,并按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四十五条县社保机构应及时受理参保人员对转入的个人账户记录提出的异议,按二十六条有关规定予以核查处理。转入地县社保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联系转出地县社保机构进行处理,并告知参保人员处理结果。

第四十六条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按照人社部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基金拨付

第四十七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拨付包含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丧葬补助金、转移支出以及清退保费等支出项目。

第四十八条县社保机构应按规定于每月15日前向县级财政部门申报次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并跟踪督促所申请的基金及时划入基金支出户,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九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拨付计划应由业务部门提出申请,经业务审核、财务复核后报县社保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审批人审批,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等定期待遇应经基金调拨会集体审议通过后拨付。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拨付计划应包含基金拨付凭证和业务资料,基金拨付凭证作为基金拨付的依据,纳入财务档案管理;业务资料作为审核审批基金拨付凭证的依据,纳入业务档案管理。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等定期待遇的基金拨付凭证包含:《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定期待遇基金拨付说明》(附表20)、《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定期待遇基金拨付单》(附表2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定期待遇增减变动情况表》(附表22)。业务资料包含:新增待遇核定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待遇申请表》(或《业务申请表》)、《待遇核定表》(或《业务审核表》);暂停待遇的,《暂停发放审批表》;恢复待遇的,《恢复领取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恢复发放审批表》,其中服刑恢复待遇的,还应提供释放证明书(或假释证明书)。

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出、丧葬补助金等一次性待遇的基金拨付凭证包含:《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基金拨付单》(附表23)。业务资料包含:《注销表》(或《业务申请表》)、《承诺书》、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转移支出的基金拨付凭证包含:《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拨付单》(附表24)。业务资料包含: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转入接收函》《转出审批表》;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按人社部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业务资料。

清退保费的基金拨付凭证包含:《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清退保费基金拨付单》(附表25)。业务资料包含:老农保启封退保的,《老农保个人账户启封信息表》、原老农保参保手册等;税务退费的,按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业务表单资料;清退其他社保重复缴费的,按照人社部和我省有关规定要求提供的业务资料。

第五十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定期待遇实行按月委托社会化发放。县社保机构应在待遇发放前将发放资金从支出户划拨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社会化协议服务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并将待遇支付明细通过社银联网接口传输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银行账户,并通过社银联网接口实时传输资金支付明细至县社保机构信息系统。信息系统接收后应自动对应登记“发放成功”或“发放不成功”标识,每批次待遇发放完成后,金融机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向县社保机构报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发放反馈函》(以下简称《反馈函》,附表26),同时将未发放成功的资金退回县社保机构基金支出户。县社保机构财务部门收到《反馈函》和退回资金后,应及时与信息系统中金融机构反馈的资金支付明细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在信息系统中对自动登记的“发放成功”或“发放不成功”标识进行确认后生效,并将实际拨付情况向业务部门反馈。业务部门收到发放不成功的业务后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按规定进行业务处理,相关业务经复核、审批后编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重新拨付计划,在系统中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未发放成功重新拨付审批单》(以下简称《重新拨付审批单》,附表27)作为基金拨付凭证,经审核审批后终止或重新拨付。

第五十一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基金转移、保费清退应实行限时拨付,及时保障参保人员的权益。财务部门应自收到符合规定的业务部门提交的申报材料后及时拨付,基金拨付完成后,财务部门应及时在系统中对应登记“发放成功”或“发放不成功”标识进行支付确认并向业务部门反馈。业务部门收到发放不成功的业务后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按规定进行业务处理,相关业务经审核审批后编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重新拨付计划,从系统中生成《重新拨付审批单》作为基金拨付凭证,经审核审批后终止或重新拨付。

第十章基金管理

第五十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十三条社保机构应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17〕14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17〕2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新旧社会保障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7〕29号)的规定,与税务部门、国库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五十四条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分别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

第五十五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转移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向上级经办机构缴拨基金、原渠道退回保险费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原则上月末无余额。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上级经办机构拨付基金、暂存该账户利息收入、原渠道退回支付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预留1到2个月的周转资金,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五十六条年度终了前,统筹地区社保机构应会同税务部门,编制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预算草案,同时按照规定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综合考虑本年预算执行情况、下一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社会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编制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汇总。

各级社保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复预算执行,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社保机构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社〔2021〕90号)等有关规定结算和申请财政补助资金。

第五十八条年度终了,县级社保机构按照规定编制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汇总。

第五十九条各级社保机构应贯彻落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业务规程》等有关规定,配合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做好基金委托投资的资金归集和账务处理等工作。加强留存基金的收益管理,结合本地实际,协调财政部门合理制定中长期定期存款计划,有效实现基金保值增值。

第十一章统计管理

第六十条社保机构应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开展常规统计和专项统计调查等工作,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六十一条社保机构应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审核、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应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六十二条社保机构应定期整理各类业务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实现数据来源的可追溯查询。

第六十三条各级统计工作人员应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统计数据定期和专项分析工作,用于经办管理服务的评估与决策。

第十二章档案管理

第六十四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应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国标)》《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以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闽人社办〔2012〕5号)等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确保业务档案有效保管、安全完整。

第六十五条县社保机构负责保管业务档案,应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场所,确保业务档案的安全,并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

第六十六条县社保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进行档案利用、鉴定和销毁,对永久和长期保管的业务档案,应定期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六十七条经办过程中产生的电子化档案应移交档案管理系统管理;产生的电子档案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等规定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三章稽核内控

第六十八条社保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稽核制度,设置独立稽核内控部门,并配备专职人员,按规定开展常态化稽核和专项稽核。对各项业务的办理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应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人员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六十九条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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