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企业未来3年技术创新规划,包括企业技术创新目标,以及为实现技术创新目标在体制机制、创新人才、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创新管理等方面将采取的措施。
(十)激励对象通过其他方式间接持股的,说明必要性以及直接持股单位的基本情况,必要时应当出具直接持股单位与本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或者不发生关联交易的书面承诺。
(十一)发生企业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激励对象职务变更、离职、被解聘、被解除劳动合同、死亡等特殊情形时的调整性规定。
(十二)激励方案的审核、备案、变更、终止程序。
第二十三条激励方案涉及的财务数据和资产评估价值,应当分别经国有产权主要持有单位同意的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企业内部管理机构拟订激励方案时,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将激励方案和听取职工意见情况先行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激励方案等相关材料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其他企业,相关材料报其主管的部门、机构批准。各级有关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简化办事程序,加强对企业开展股权和分红激励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严格审核企业申报的激励方案,对于损害国有股东权益或者不利于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激励方案,应当要求企业进行修改。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要求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者外聘律师对激励方案预案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一)激励方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激励方案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企业及现有股东利益的内容。
(三)激励方案是否充分披露影响激励结果的重大信息。
(四)激励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等风险,以及应对风险的法律建议。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六条激励方案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在股东(大)会审议激励方案时,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备案文件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企业可以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选择一种或者多种激励方式,但是对同一激励对象不得就同一职务科技成果或者产业化项目进行重复激励。对已按照本办法实施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企业在5年内不得再对其实施股权激励。
第七章激励方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在激励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送本级政府国资、财政、科技部门:
(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方案。
(二)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
(三)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
企业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督促企业内部管理机构严格按照激励方案实施激励。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在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以下情况:
(一)实施激励涉及的业绩条件、净收益等财务信息。
(二)激励对象在报告期内各自获得的激励情况。
(三)报告期内的股权激励数量以及金额,引起的股本变动和对外投资变动情况,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四)报告期内的分红激励和科技成果收益分成金额,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五)激励支出的列支渠道和会计核算方法。
(六)股东或相关部门要求披露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企业实施激励导致注册资本规模、股权结构、对外投资或者组织形式变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等,及时依法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控股股东应当及时将激励方案的实施进展情况以及激励对象年度行使情况等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控股股东有监事会的,应当同时报送公司控股企业监事会。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控股股东对企业激励方案的实施进展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调整激励方案的,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审议和备案的程序。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终止实施激励的,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对职工个人合法拥有、企业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企业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原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实行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的若干意见》(财企〔2006〕383号)第三条的规定,实施技术折股。
第三十四条企业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其他企业的,没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十七条规定实施股权激励和分红激励的,作价入股经过3个会计年度以后,被投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被投资企业股权为标的,对重要的技术人员实施股权激励。但是企业应当与被投资企业保持人、财、物方面的独立性,不得以关联交易等手段,向被投资企业转移利益。
第三十五条国资、财政、科技等部门对本级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方案及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企业高层经营管理人员具备经营管理和技术双重身份的人员,可选择执行本办法。省委管理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省内民营企业、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内中央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