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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福州米厂维护“稻花香”注册商标权胜诉

发布日期:2018/2/5 8:18:09 浏览:

来源时间为:2017-12-22

2017年12月22日,就福州米厂诉黑龙江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五常公司”)侵害“稻花香”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终审判决,撤销福建省高院二审判决,维持福州市中院一审判决,福州米厂胜诉。

2014年,福州米厂向市中院诉五常公司侵害“稻花香”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市中院一审判决,福州米厂胜诉,责令五常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进行相应赔偿。五常公司不服,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二审判决,撤销市中院一审判决,认定“稻花香”属于商品通用名称,五常公司不构成侵权,驳回福州米厂全部诉讼请求。福州米厂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7年12月22日,最高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最高院认定:

一、“稻花香”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

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于2009年对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的水稻品种予以审定,并定为五常市的推广品种。二审认为,《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简称“审定办法”)规定,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最高院认为,首先,法律规定为通用名称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将其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但五常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稻花香”依据前述规定应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其次,审定办法规定的通用名称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仅以审定名称为依据,认定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再次,审定的通用名称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更改,“稻花香2号”并非“稻花香”,不能直接证明“稻花香”为法定通用名称。二审判决以审定办法为依据认定“稻花香”为法定通用名称,适用法律错误。

二、“稻花香”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根据有关规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判断标准。二审认为“稻花香”属于五常地域范围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未考虑被诉五常公司侵权产品已经销往全国,包括福州米厂所在地福州市,相关市场超出五常地域范围的实际情况,确有错误。

三、五常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稻花香”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院认为,“稻花香”商标1998年3月提出申请,1999年7月28日获得注册,申请日远早于“稻花香2号”水稻的审定公告日。被诉侵权产品和“稻花香”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都是大米,属同一种商品,且侵权产品包装在文字和字母方面与“稻花香”商标均相同,只是字体和背景颜色上稍有区别,构成近似商标,容易造成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认定五常公司侵害了“稻花香”商标专用权。二审法院关于“稻花香”属于通用名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标注方式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有误,最高院予以纠正,福州米厂相应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最高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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